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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销售车辆时未告知车辆的召回信息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发布时间:2024-02-01        浏览次数:14        返回列表
前言:汽车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有可能导致安全及环保问题,厂家必须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该产
经销商销售车辆时未告知车辆的召回信息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汽车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有可能导致安全及环保问题,厂家必须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该产品存在问题、造成问题的原因、改善措施等提出召回,经批准后可以对在用车辆进行改造,以消除事故隐患。2004年10月1日,中国颁布施行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13年1月1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升级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汽车召回制度的本意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那汽车经销商销售了召回产品并且在销售过程中未告知消费者汽车召回的情况,这样是否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天纵鉴定(SKYLABS)近日就注意到了这样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称:2018年12月3日,原告张某从被告某汽车公司处购买某品牌汽车一辆,销售价格为225000元。车辆交付后,原告陆续发现该车存在车窗橡胶条断裂、爆漆、制动系统抖动等一系列问题,后多次投诉,投诉过程中得知购买车辆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决定召回批次的车辆。但被告在销售和交付该车时,并未将该车实际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销售欺诈。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汽车公司的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张某返还购车款225000元并支付购车款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保险费损失33573.7元,贷款损失30107.4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倍赔偿金675000元。

某汽车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案涉车辆为未经登记和使用的新车,而且被告在销售案涉车辆之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采取了消除车辆缺陷的措施,不存在销售和隐瞒有缺陷车辆的行为,且被告在消除缺陷的过程中原告的配偶全程在场,明确知悉相应的缺陷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欺诈故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经正常使用案涉车辆多年,没有因任何产品缺陷而发生故障,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原告张某从被告某汽车公司处购买汽车一辆,该车辆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2018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网站发布召回信息,决定召回某品牌汽车部分某系列车型,含本案争议车辆。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前,根据车历卡显示,被告对召回事项进行了处置。原告购买案涉车辆后,支付车辆购置税,并购买有关保险,2019年1月在某县车管所注册登记。原告购车后对车辆进行了保养与维修,2019年9月、2020年8月,案涉车辆因刮水饰条开裂进行维修,2021年10月,案涉车辆因刹车抖动、扯前刹车盘进行维修,原告张某多次投诉,投诉过程中得知案涉车辆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决定召回批次的车辆,为此,张某主张被告在销售和交付该车时,并未将车辆实际情况如实告知,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一、销售实施召回作业车辆构成欺诈的认定标准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对于汽车销售欺诈,一是经营者要存在欺诈的故意,即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隐瞒车辆状况重要信息或故意告知车辆虚假情况,例如事故车辆故意隐瞒维修情况,故意以展车、试驾车作为新车销售等;二是有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三是欺诈行为与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销售已经实施召回作业的车辆,需要判断经营者在销售时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所称的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对属于召回批次但尚未销售的缺陷汽车,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缺陷消除之后,车辆符合国家规定和汽车质量标准的,车辆依法可以销售,没有消除缺陷的汽车不得销售。若尚未销售的缺陷车辆,经营者未采取排除安全隐患措施而继续销售且未告知消费者,此时成立销售欺诈,受欺诈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若尚未销售的缺陷车辆已采取排除安全隐患措施的,对于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应进一步判断经营者实施召回作业是否属于必须告知的范围。

二、实施召回作业是否属于对消费者必须告知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产品从生产、运输、销售、到后交付消费者,会产生如产地、用途、性能等诸多信息,受技术条件、成本等诸多因素制约,经营者并不需要也不可能将所有信息均告知消费者,经营者在法律上的告知义务存在“度”的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明确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对“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 等信息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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