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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吗?法院可不这么看

发布时间:2024-02-20        浏览次数:12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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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吗?法院可不这么看

过去曾有一种说法即车辆定损的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车辆保险理赔的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会赔偿。近,天纵鉴定(SKYLABS)注意到,法院越来越多的支持案例表明事故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是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这些费用应该由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来承担。

案情介绍

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车辆鲁A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2015年4月30日,原告司机李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损失为21175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两份。本院认为,该两份结论书系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审理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某贸易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RXXX、使用性质非营业货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2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车行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的车行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0元/座*2座。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某贸易公司)。

2015年4月30日6时20分许,王某驾驶鲁A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至省道209线145KM+250M处,与李某驾驶鲁BXXXX-冀B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两车相撞后,李某驾车又与任某骑的停于省道209线西侧外的电动三轮车、鲁B3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王某、任某受伤,五车受损。 

事故经某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李某承担同等责任,任某、张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清障费2500元、机动车人工检测费100元。为查明车损,某交警大队委托某价格认证中心对鲁A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5月5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A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110元。2015年6月24日,该价格认证中心通过补充鉴定,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A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06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维修车辆支出17175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作为保险车辆车主,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7175元(8110元+9065元)、施救费1000元、清障费2500元、机动车人工检测费100元、评估费400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7175元,被告应该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1000元、清障费25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支出的机动车人工检测费100元,评估费4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21175元(17175元+1000元+2500元+100元+400元),被告应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贸易公司保险金21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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